在學生與學校的訴訟案件中,涉及相關法律問題很多,既有立法本身的不足,也有執(zhí)法、司法環(huán)節(jié)的缺陷,然而怎樣在法律視野下正確認識學校與學生之間關系的性質(zhì),明確雙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無論從理論還是實踐的角度看,都是諸多問題的核心和關鍵所在。因此,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維的理性,對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性質(zhì)予以準確而合理的闡釋,既有助于推進學校依法治校的進程,使處于受教育者地位的學生明晰自己的權利義務范圍,不斷增強法律意識和權利義務觀念,亦有助于學校對學生的思想教育。
一、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幾種觀點
在我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性質(zhì)問題是近些年來隨著學生權利意識的增強,教育糾紛案件的不斷涌現(xiàn)才凸現(xiàn)出來的。理論界對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性質(zhì)的認識,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特別權力關系說。此種觀點認為“特別權力關系說構筑了以強者帶動弱者的權利義務體系,應合了教育目的的一致性和正當性”,“學校處于主導地位,學生處于從屬地位,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地位具有相對不平等性,雙方爭訟方式特別性,從而概括出雙方法律關系的主干特征,由此我們不難推出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應當是特別權力關系?!?
2.行政法律關系說。此種觀點認為“國家舉辦的學校所涉及到的教育法律關系從內(nèi)容上講主要包括相對于國家的教育法律關系和相對于受教育者及其監(jiān)護人的教育法律關系。這兩個方面的教育法律關系從性質(zhì)上講,都屬于行政法律關系,都具有非自治性的特點”。因為“這兩方面的法律關系的設立及其要素都不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取決于法律的直接規(guī)定。政府和國家舉辦的學校之間的關系是領導和被領導、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關系。……國家舉辦的學校和受教育者及其監(jiān)護人之間的關系也是行政法律關系。”
3.民事法律關系說。此種觀點否定學校具備行政主體資格,認為“既然學校不是行政主體,那么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就不是行政法意義的行政法律關系,而只能是民事法律關系”。至于又該屬何種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有的認為是“學校與受教育者之間是一種特殊的民事合同關系”,有的認為是“提供教育服務與購買此服務的契約關系?!?
4.教育法律關系說。此種觀點是在否定學校與學生之間具有民事法律關系的基礎上提出的,該觀點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形成社會關系的基礎源于教育活動,也就是說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社會關系是他們在實現(xiàn)教育活動的過程中產(chǎn)生的,具有明顯的教育性”,因此,“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教育法律關系,是由教育法律規(guī)范對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社會關系進行調(diào)整后的產(chǎn)物。”
5.民事法律關系與行政法律關系兼有說。該種觀點主張“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不僅限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而且還應包括公務法人與其利用者之間的公法關系。公務法人與利用者之間的關系取決于公務法人的身份和地位。如果公務法人以公務實施者的身份出現(xiàn),那么,與利用者之間的關系屬公法上的關系,即行政法律關系;如果公務法人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出現(xiàn),則與利用者之間的關系屬私法關系,即民事法律關系。”
二、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各種觀點的評析
分析前述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性質(zhì)的各種觀點,可以看出存在明顯差異甚至對立,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除論者各自的觀察視角、認識水平等主觀因素外,還有目前我國教育體制下學校與學生之間關系的現(xiàn)實狀況以及立法上缺乏明確具體的規(guī)定等等。那么,究竟應該如何看待各種觀點呢?
首先,對于“特別權力關系說”,無疑是受到德國傳統(tǒng)特別權力關系理論的影響,此種觀點也恰好反映了我國現(xiàn)有學校與學生關系的某些客觀事實。因為“我國的學校特別是非民辦學校所實施的教育,從性質(zhì)上說,是來自于國家的授權和父母、社會的委托,代替國家履行教育義務,具有行政法上特別權力關系的特征。從教育實踐來看,在學生管理領域,體現(xiàn)在靜態(tài)的學校規(guī)章制度中和動態(tài)的對學生的管理和處分上,存在著大量的侵犯學生權利的行為。這些侵權行為的背后正是特別權力關系理論在起著某種支配性的作用,且廣泛存在于中小學和大學的各個階段”。但筆者認為,特別權力關系即使在其原產(chǎn)地的德國因基本權利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司法最終原則等逐漸適用,實質(zhì)上已被法治原則之下的一般權利義務關系所取代,若仍然采取特別權力關系構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既不利于保障學生的權益,也不足以對學校行使公權力進行規(guī)范與控制,與民主法治的要求不相符合。
其次,對于“教育法律關系說”,雖然論者認識到了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社會關系具有不同于民事關系的部分特征,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但是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社會關系并不是民事關系,而且所得出的結(jié)論“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教育法律關系,是由教育法律規(guī)范對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社會關系進行調(diào)整后的產(chǎn)物”,則有若干問題并沒有說明:1、學校與學生之間廣泛存在的財產(chǎn)關系和人身關系能否回避?2、教育法律規(guī)范是何種性質(zhì)的法律規(guī)范?3、與教育法律規(guī)范的性質(zhì)相聯(lián)系,由教育法律規(guī)范調(diào)整后形成的所謂教育法律關系又具有什么樣的法律性質(zhì)?4、將《教育法》中規(guī)定的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權利義務作為教育法律關系的內(nèi)容,其中學校的權利義務又該怎樣進行法律定性?5、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教育法律爭議遵循何種糾紛解決機制?如果這些實質(zhì)問題不作相應回答,僅僅拋出稱謂不同的“教育法律關系”概念意義何在?教育法律規(guī)范及與其相聯(lián)系的教育法律關系的法律性質(zhì)如何認識?總之,僅因?qū)W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發(fā)生在教育領域,并有相應法律規(guī)范調(diào)整,從而簡單地在“法律關系”概念之前附上“教育”二字,將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定性為法律性質(zhì)不明的“教育法律關系”,既沒有揭示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實質(zhì),也無助于實際問題的解決。
第三,對于“行政法律關系說”、“民事法律關系說”,這兩種觀點或者將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單純地歸結(jié)為民事法律關系,或者單純地歸結(jié)為行政法律關系,此種“單一論”的定性立場都只認識到了學校與學生之間多重法律關系的某一方面,有失偏頗。其中,“民事法律關系說”否定學校具備行政主體資格,它無視現(xiàn)代社會國家公權力越來越多地向社會轉(zhuǎn)移的趨勢,在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中學校充當行政主體角色的可能性,而且對學校與學生之間管理與被管理的現(xiàn)實關系,雙方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學校職權的非私權性,“民事法律關系說”都無法作出合理的解釋。而“行政法律關系說”剛好與之相反,在擊中“民事法律關系說”要害的同時,卻又忽視了學校與學生之間基于平等法律地位發(fā)生人身關系和財產(chǎn)關系的情形。
筆者認為,單一的“民事法律關系說”和“行政法律關系說”均不能全面涵蓋學校與學生之間復雜的法律關系,從客觀全面的立場出發(fā),必須將兩者綜合加以考量并分別從不同的視角進行分析討論,忽視其中任何一方面的關系都難以真正揭示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全貌。筆者對我國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性質(zhì)所持的基本觀點是:學校不是普通的民事主體;也不是國家行政機關,而是法律、法規(guī)授權行使公共教育職能的社會組織,在學校與學生之間既有民事法律關系的存在,也有行政法律關系的存在,兩種不同性質(zhì)的法律關系,從實證分析的角度,可從現(xiàn)行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獲得求證。
三、學校與學生之間民事、行政法律關系探析
1.學校與學生間的民事法律關系
雖然現(xiàn)行立法對學校與學生之間究竟是何種性質(zhì)的法律關系并沒有特別明確的規(guī)定,但從相關立法規(guī)定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地位、雙方之間權利義務性質(zhì)及爭端解決機制等方面作具體分析,可以得出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民事法律關系的結(jié)論。
首先,對于學校的民事主體資格而言,《教育法》第31條規(guī)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者登記注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這表明學校具有法人資格,其法人性質(zhì)屬《民法通則》第50條中的事業(yè)單位法人,是具備獨立法律人格參與民事活動的主體。學校作為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包括財產(chǎn)權和人身權,對于學校的這些合法權益,應該依法受到民法保護?!督逃ā返?8條也規(guī)定,“國家保護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此處所稱“不受侵犯”,除了不受學校之外的其他民事主體的侵犯外,當然包括不受學校在校學生的侵犯,例如,學生不得損壞學校的教學設施使學校的財產(chǎn)權受到侵害、不得以侮辱或者誹謗等方式損害學校的名譽等,如果學生侵犯學等學校的合法權益,依《教育法》第72條、第81條的規(guī)定,學校有權要求學生承擔民事責任。
其次,對于學生而言,與學校在民事法律上是人格彼此獨立的主體。但在學生處于受教育者和被管理者的地位時,人們往往忽視了學生是具有獨立人格的民事主體。其實,學生在學校就學期間,在與所屬學校的關系上仍然享有廣泛的人身權和財產(chǎn)權,如生命健康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財產(chǎn)所有權、知識產(chǎn)權等。與國家保護學校的合法權益不受學生侵犯一樣,學生的合法權益同樣不應受到學校的侵犯,如果學生的人身權、財產(chǎn)權等合法權益受到學校侵犯時,依《教育法》第81條規(guī)定,學校應向?qū)W生承擔民事責任。另外,2002年教育部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也規(guī)定學校在實施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nèi)發(fā)生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校應依民事侵權行為規(guī)則承擔民事責任。
上述探析表明,我國立法對學校與學生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chǎn)關系的調(diào)整,遵循了民法中主體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則,雙方的民事權益都平等受到保護,并以民事責任機制保障和尊重主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由此可知,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民事法律關系在我國現(xiàn)行立法中已有充分體現(xiàn)。
2.學校與學生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
行政法律關系即行政法調(diào)整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和義務為內(nèi)容的行政關系。行政法學理論一般將行政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概括為:“(1)雙方當事人之間必有一方是行政主體;(2)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由法律預先規(guī)定;(3)雙方主體地位的不平等性和權利義務的非對等性;(4)行政主體的權利義務具有統(tǒng)一性;(5)行政法律關系引起的爭議,在解決方式及程序上有其特殊性。”若以前述基本理論為基礎,并結(jié)合《教育法》等法律規(guī)范予以考察,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有四個方面與行政法律關系的特征相符:(1)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中,存在雙方的地位不平等,而且權利義務不具有對等性的方面。如學校有權單方制定規(guī)則并要求學生遵守、學??梢砸绬畏揭庵咎幏謱W生等;(2)雙方的某些權利義務具有法定性,即學校和學生的權利義務均由法律預先直接規(guī)定,雙方不能自由約定。如學校與學生不能自由協(xié)商頒發(fā)畢業(yè)證書的條件;(3)學校的某些權利義務具有重合性。如學校實施學籍管理對學生而言是權利,但相對于國家而言則是義務,其職權與職責難以截然分開;(4)在爭議的處理上,學生對學校的處分不服只能申訴,但對學校侵犯其人身權、財產(chǎn)權等合法權益的學生既可申訴也可提起訴訟。由此可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中存在著行政法律關系。
如果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行政法律關系,那么學校應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由于我國《民法通則》所特有的法人分類制度,學校僅為事業(yè)單位法人而不是機關法人,因而學校的行政主體資格只能在“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這一并不明確的法律概念中找尋答案。雖然《教育法》等都規(guī)定學??梢葬槍W生行使若干權利,但行政立法和行政法學理論都沒有明確將學校界定為“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這一特殊的行政主體類型。司法實踐卻率先作出了回應,如曾引起社會和法學界廣泛關注的劉某訴XX學校案中,一審法院認為:“學校作為公共教育機構雖然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行政機關,但是其對受教育者進行頒發(fā)學業(yè)證書與學位證書等的權力是國家所賦予的,其在教育活動中的管理行為是單方面作出的,無須受教育者的同意。……根據(jù)《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4項的規(guī)定,由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本案中受理法院明確將學校視為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具有行政主體資格。
司法界將學校視為“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這一立場表明之后,我國行政法理論界也基本上達成共識,即學校對學生的學籍管理權、獎勵權、處分權、頒發(fā)學業(yè)證書權等,因“具有明顯的單方意志性和強制性、符合行政權力的主要特征,因而在性質(zhì)上應當屬于行政權力或公共管理權力”,所以,“學校是法律授權行使公共行政權的組織,具有行政主體地位”。既然學校具有行政主體資格,那么它在對學生行使法律賦予的行政權力時就不是民事主體,而是處于行政主體地位與學生發(fā)生行政法律關系。
在法律視野下探討我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性質(zhì),以客觀全面的立場定性,應該是既存在民事法律關系,也存在行政法律關系。本文對我國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性質(zhì)的分析,僅是從實證立場所作的初步探討,在此話題之下,仍有若干不足,如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權利和義務若從應然角度應如何合理配置?在我國現(xiàn)行教育體制之下,公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和民辦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存在什么差異等等問題,因篇幅和能力所限皆未涉及,有待今后的繼續(xù)努力探討。